发展“零工经济”更要保障好“零工”的权益
在就业方式多元化的当下,“打零工”成为不少劳动者特别是大龄和困难人员增收的重要途径。去年以来,我省出台多项举措加强零工市场建设,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更好地促进大龄和困难等零工人员就业。同时,我省各地零工市场陆续开始建设并投入使用。然而,现实中,一些零工市场纷繁复杂,“零工”劳动权益往往得不到更好的保障。因此,发展“零工经济”,更要保障好“零工”的权益。
基本案情
打“零工”受伤 赔偿责任引发纠纷
任某与王某在“零工”市场相识,二人均为打“零工”人员。宋某多年来从事农村建房工程,并多次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任某。2021年8月初,因宋某承包的农村建房工程需要工人上砖,就通过电话告知任某,让其再找三个人来工作。任某联系到王某、张某等人三人,约定每人每天200元劳务报酬。工地上,任某负责协调王某等人的工作,宋某聘请了专人从事施工现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人的劳务费用由宋某向任某结算,任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发放给王某。
2021年8月7日上午11时30分许,王某在干活时,从二层平台摔到一层地面受伤。事发时,宋某及其聘请的现场监督管理人员未在场。王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2、左侧外踝骨折。王某于2021年8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左踝关节继续固定3周、继续佩戴腰部支具活动2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22年3月22日,王某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到13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为75天。
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由宋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等合计30余万元。庭后,王某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如法院认定任某系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人,则其请求由任某与宋某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将任某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焦点
受伤劳动者的损失究竟该由谁赔偿
庭审中,任某表示,自己与王某是平等的工友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实际上,自己及王某与宋某之间属于真正的劳务关系。
任某认为,自己与王某常年打“零工”,双方也是在“零工”市场相识。此次是临时接到工地用工的消息后,才打电话给王某,让其与自己一起去干活的。双方之间不存在指示、管理、监督的劳务关系,更不存在谁雇佣谁的问题。宋某在现场有专人对干活的现场进行施工监督和管理,自己与王某均受宋某的监督和管理。
任某表示,在“零工”市场,雇主将零星或者短期的劳务“包工”给干活的民工,再由实际承揽的工人根据提供劳务的工作量,召集其他人为雇主提供劳务,真正接受劳务一方的主体即是雇主,并非承揽或者分包关系的分包人。本案中,王某虽然未与宋某协商提供何种劳务,但是王某给其所建工程提供劳务是不争的事实。
宋某则认为,自己与任某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按承包量进行结算,任某与王某之间是劳务关系,是按天结算的。宋某表示,此次事故发生之前,宋某跟王某并不认识,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
宋某表示,自己在与任某协商劳务分包事宜时,有明确的口头约定,施工安全由任某负责。自己雇佣管理工地的人员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在现场,不影响本案事故的发生。而所谓“管理人员”的工作,实质是协调各施工人员衔接进场,为各施工人员提供工作便利。同时,也干一些杂活,实质也是劳务施工人员,并不是专职管理工地的人员。故该人员是否在工地,与本案损害后果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宋某认为,由于自己与王某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自己也没有任何法定或者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应对王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也就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此外,在社会生活中,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普遍安全保障措施缺失,王某对此也是明知的,且王某长期从事劳务工作,应当对其自身与工作环境有清晰的认识,从而在施工期间更加的小心谨慎,由于其马虎大意、施工期间分心造成自身损害,其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或者在无法确定其过错大小时,与接受劳务者平均承担责任。
一审
受伤劳动者与承包方没有法律关系 与劳务召集人形成劳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并未直接与宋某协商向其承包农村建房工程提供劳务,而是在任某召集下向该工程提供劳务,也并未直接与宋某协商确定每天的劳务报酬标准,而是与任某协商确定其每天的劳务报酬为200元并由任某发放。在王某提供劳务的时候,是任某从中协调其从事的劳务工作。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认为,王某并未与宋某形成劳务关系,应当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王某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王某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是否与任某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对此,王某、任某均不认可相互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而陈述任某是代为向宋某领取劳务费,代为向王某等人平均发放,代为替宋某通知王某等人从事劳务等事宜。任某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王某与任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某是提供劳务一方,任某是接受劳务一方。
一审法院综合认定的事实,认定宋某与任某之间形成了农村建房劳务分包关系。法院认为,任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为提供劳务一方的王某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和安全管理,以确保王某的人身安全。由于任某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不到位、安全管理缺失,致使王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认定其有过错,法院酌情认定其对于王某各项合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宋某作为农村建房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了任某,虽不属于王某与任某之间的劳务关系中一方,但其在涉案工程中聘用专人对于包括王某、任某及其他提供劳务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履行其安全管理义务,且由于王某受伤事故发生时,宋某聘用的管理人员未在场,故认定其具有安全管理措施缺失的过错,法院酌情认定宋某对于王某的各项合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此外,由于本案任某实施侵权行为与宋某实施侵权行为之间并无意思联络,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任某与宋某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王某作为长期从事劳务工作的成年人,对于从事农村建房劳务施工具有一定经验,其对于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疏忽大意,具有一定过错。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院酌情认定按王某各项合理损失20%减轻任某和宋某的赔偿责任。
二审
劳务召集人未因组织劳务而直接获利 一审认定法律关系有误应予纠正
宋某、任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宋某与任某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关系、王某与任某形成劳务关系的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认为,判断劳务关系是否存在,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综合考量:王某为谁所选任;王某服从谁的安排、指挥和监督;王某的工资由谁发放,如何发放;谁最终因王某提供劳务而直接获利。
本案中,因宋某承包的案涉工程需要工人上砖,就通过电话告知任某,让其再找三个人来工作,任某又告知王某等三人,后四人一同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因此能够认定任某仅是叫王某与其一同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结合与王某一起干活的张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任某、王某均系为案涉工程一同提供劳务的人员,张某对提供劳务的整个过程较为清楚,其与任某亦无利害关系,相较而言张某的证言证明力更强,对张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此外,虽然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任某之间的报酬按工作量结算,但一方面,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另一方面,结合王某、张某的陈述,能够认定,宋某与任某在提供本次劳务前商议好给任某、王某等四人的工资为每天200元,劳务报酬是宋某先一并支付给任某,后由任某再转给其余三人,任某、王某等四人之间是平均分配的事实。因任某等四人间的劳务报酬为平均分配,故任某并未因王某等其余三人提供的劳务而获得相应利益;相反,案涉工程为宋某承包,其为工程承建的利益者,任某等四人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因此宋某是四人提供劳务的最终获利者。综合上述分析,王某与宋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王某与任某之间为平等关系,故一审认定王某与任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有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宋某与任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认为,王某、任某等四人的具体工作是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任某在本次劳务中的“角色”为集结其余干活人员、代表其余三人与宋某商量工资、代替宋某向其余三人转发工资;其次,任某并未因本次劳务赚取差价,而是与王某等其余三人收取同等报酬,虽然宋某称其与任某之间是按照工作量计算工资,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再次,任某多次为宋某提供劳务,且宋某在二审中称“干活都是随机的,并没有提前约定”;最后,本案情况符合零工市场中一人接活后互相叫着去干活的普遍情况。由以上内容可知,宋某并非将修建房屋的某一部分劳务分包给任某,只是在工程建造过程中,因部分劳务需要人员时便联系到了任某,故任某与宋某之间亦应认定为劳务关系,一审认定二人构成农村建房劳务分包关系有误,应予以纠正。
关于各方责任如何认定,如何承担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宋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提供劳务者提供必需的安全保障措施,对工作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虽然宋某安排了专门的带班人在现场进行监督,但事故发生时宋某与带班人均未在现场,故其安全意识薄弱,防范措施缺失,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依法应认定宋某有过错,其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长期从事农村建房劳务施工工作,应具备一定的经验,且其作为成年人,对所从事的工作应有一定的风险预判和认知能力,其未能采取自我保护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具有一定过错,王某亦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任某因与王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无需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宋某与王某的过错程度,二审法院认为,宋某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法院综合认定对于王某的各项损失,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任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引导企业规范用工 促进“零工经济”良性发展
202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加强零工市场建设完善求职招聘服务的意见》提出,“打零工”对促进大龄和困难人员就业增收具有重要作用。我随之出台政策,推动各地大力探索推进“零工”市场建设,采取适合本土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强化“零工”人员就业服务。对于企业而言,以长期雇佣为特征的传统人力体系,已无法满足企业在线用工、短期用工等需求,中小企业对灵活用工的需求逐渐增加。但灵活用工不规范也是亟待解决的问题。长期以来,企业灵活用工使用大量的兼职、临时工、派遣工等,一般没有签署劳动合同,会产生较多的纠纷。“零工”劳动者因流动性强、工作碎片化、劳动关系较为复杂等,权益难以保障。
要保障好“零工”的权益,应从法律上明确“零工”从业者的法律身份,制定和完善针对灵活用工模式的法律法规以厘清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零工”从业者生命健康权。“零工”从业者社保缴纳难题也是“零工”市场发展面临的一大难题,如何为“零工”从业者提供工伤、失业、意外等保险保障,需要从法律法规层面予以规范。
此外,随着传统产业数字化转型升级和新经济的兴起,取得了积极进展。近年来,文案写手、网络主播、外卖骑手、网约车司机,撑起了“零工经济”新业态。此种方式通过灵活的工作方式和工作场所,进一步降低了零工经济的匹配成本和交易成本。越来越多的在线工作平台为零工经济的供给和需求方提供渠道。然而,基于移动互联网平台的零工经济,其中涉及的许多问题仍然缺乏规范。比如,“零工”到底是不是平台的员工,双方成立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者虽只有一字之差,但劳动权益差别巨大。针对互联网兴起的“零工经济”,应出台相应的政策与保障制度,引导企业规范用工,促进“零工经济”的良性发展。
■河北工人报记者哈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