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司法保护 让食药消费更安全
2023年的“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河北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2022年)。在十个典型案件中,三起案件与职工群众的食品药品消费安全密切相关,也明确了侵权商品生产商的认定规则,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而非“注册”的司法理念,以及严厉打击侵犯商标犯罪的司法态度。
■涉案蛋白粉:
江中药业公司与百纳药业、王某、罗某、百康江中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江中药业公司为第4074508号“江中”商标注册权人,江中药业公司在淘宝网公证购买了“江中生物英儿美乳铁蛋白复合粉3克*12袋买二送一包邮”,经庭审核实公证购买封存实物,该乳铁蛋白粉外包装铁盒正反两面的左上角标注了“江中生物”四字,该包装盒的顶部特大字体标注了“江中生物”四字,该包装盒的产品信息部分显示: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334122205180,生产企业为安徽百纳药业有限公司,总经销安徽百康江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使用的“江中生物”四字中“江中”二字的字体,与江中药业涉案第4074508号“江中”商标相同,整体上与江中药业涉案商标构成相似。江中药业公司遂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百康江中、百纳药业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江中药业第4074508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百纳药业是否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问题。根据商品上信息认定生产商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商品上的相关信息共同且无矛盾地指向同一主体;二是该主体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该案中,生产企业名称、产品生产许可证号、生产地址、产品条形码号等信息均指向百纳药业。百纳药业虽陈述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百纳药业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关于百纳药业及王某承担的责任问题。鉴于百纳药业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有“江中生物”,与江中药业第4074508号“江中”商标近似,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百纳药业系生产商,百康江中系总经销商,表明该两公司就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存在共谋合意,构成共同侵权,故百纳药业及百康江中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百纳药业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9月2日,此时,被上诉人王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王某因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与百纳药业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江中药业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20万元。罗某虽主张其销售的案涉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罗某销售了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罗某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法院酌定罗某赔偿江中药业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5000元。
【评析】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侵权方往往抗辩其并没有生产行为,己方的企业名称及信息系他人擅自使用在侵权产品上。故审判实践中,认定侵权者是否系生产商,继而要求其承担较销售商更重的民事责任,是重要的争议焦点之一。该案中,依据公证购买的实物,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标注信息均指向百纳药业,且这些信息能够互相印证,江中药业公司就该事实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百纳药业虽陈述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百纳药业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涉案蛋糕等:
裕华区优品爱尚蛋糕店与利得利餐饮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涉案第8677265号“爱尚”商标系由满堂红公司申请注册取得,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2019年10月27日,福海爱尚公司以受让方式取得该注册商标。经福海爱尚公司授权,原告利得利餐饮在福海爱尚公司及现有使用许可人现有经营地址之外取得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2021年10月13日,利得利餐饮采用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使用“权利卫士”移动客户端自带的拍照取证、录像取证等功能,对裕华区优品爱尚蛋糕店在外卖网络平台开设的店铺使用“爱尚”标识的情况进行取证,认为其构成商标侵权,其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请求是:1.请求判令裕华区优品爱尚蛋糕店立即停止侵犯利得利餐饮第8677265号“爱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裕华区优品爱尚蛋糕店赔偿利得利餐饮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裕华区优品爱尚蛋糕店承担。
【裁判要旨】
二审法院为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首先,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并不包括本案被诉侵权的“烘焙坊”,显然不属于相同的商品或服务。另外从法院查明的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对“爱尚”标识的使用方式看,其在使用“爱尚”字样时均是与“优品”字样连接使用或使用与涉案“爱尚”商标字体相区别的特殊艺术字体,也不属于“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次,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判断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应当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水平,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以及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因素综合判断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的特定联系。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和我国相关消费者的饮食习惯看,涉案商标所在的第43类属于餐饮服务领域,消费者对这类场所的期待是在其营业场所享受即时餐饮类的服务,而涉案被诉侵权的西点烘焙店更类似于第30类的预制食品(制作销售)领域,消费者多是前往该类场所购买预先已经制作完毕的西点,而非等待现场制作完毕后在其营业场所即刻食用(且该类西点产品一般情况下应在其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及保质期等信息,这点也区别于涉案商标所在地餐饮业态提供的食品),即一般情况下,该类场所并非提供餐饮类的服务。因涉案商标和涉案被诉侵权的西点烘焙店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方面存在较大不同,故不能认定为类似服务。最后,即使如利得利餐饮主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与涉案商标属于类似服务,也需要容易导致混淆才能认定构成侵权。从本案看,利得利餐饮并未提交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的证据,其商标目前使用的区域也仅是大连及北京等少数地区,且使用对象多为商场内部的美食城或者烤肉、烧烤等餐饮店,上述因素均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区别,且从我国消费者的传统饮食习惯看,上述烤肉烧烤等中式餐饮和蛋糕、面包等西点还具有较大的区别,因此本案也不属于容易构成混淆的情形。综上,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
【评析】
商标制度虽然鼓励进行商标注册,但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而非“注册”。在审判实践中,个别商标权人特别是商标显著性较低的商标权人,利用商标申请注册时的宽领域对自身使用范围以外的经营者进行起诉维权较为常见,近年来我省就受理了较大批量的类似案件,在相关从业群体中造成了一定反响。本案从商标法的现有规定出发,较为典型地解析了“类似商标或服务”和“容易导致混淆的”等商标侵权要件的判定规则,更加鲜明地突出了商标主要保护使用利益的价值取向,划清了商标侵权和正当竞争的界限,给相关群体合法经营提供了较好的司法保障。
■涉案白酒:
张某某、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在邯郸市大名县娘娘庙村其家中,采取购买低价位白酒倒入购买的高价位白酒瓶子中的方法生产制造假冒丛台十年、丛台二十年、板城和顺、五粮液、剑南春、海之蓝、茅台等酒并销售从中获利,被告人贾某某为张某某提供部分用来包装假酒的纸箱、纸盒、商标等材料,并向张某某介绍苏某和朱某销售上述假酒,张某某每销售一箱假酒给贾某某提成,贾某某从中获利。张某某通过苏某将制作的假冒丛台十年白酒145箱、丛台二十年白酒76箱、板城和顺1975白酒9箱,销售给邯郸市内及周边地区多家烟酒店,张某某向朱某销售20箱假冒丛台十年白酒。经核实,张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数额为49320元,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数额为44522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通过正义网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已履行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前的公告程序,社会利益仍处于被侵害状态。
【裁判要旨】
被告人张某某和贾某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价值9384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方法,对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对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行为,侵犯了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鉴定,涉案白酒品质虽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但三被告人以真酒的名义和价格销售假冒酒,系以假充真的欺诈行为,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范,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二被告人支付三倍惩罚性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诉求的数额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的三倍惩罚性赔偿金数额应为49320元*3,即147960元。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贾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对其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六千元的缓刑予以撤销,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六千元。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共计147960元。被告人张某某、贾某某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评析】
近年来,涉及食品、药品、日化用品等领域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和假冒伪劣商品层出不穷,人民法院充分运用刑事制裁和民事赔偿手段,旗帜鲜明地予以打击。本案中,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限制其人身自由,同时判处罚金、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以及在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剥夺其再犯罪的能力和条件,有力制裁其犯罪行为,对社会各界企业、个人起到了较好的警示、宣传、教育作用。
■记者贺耀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