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安全
最高人民检察院向社会公布的五起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典型案例指导群众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近年来,莫名其妙、无孔不入的骚扰电话和层出不穷、花样百出的电信诈骗,都指向一个源头——个人信息安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在这两部法律颁布实施之前,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增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将刑法第253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022年底,最高人民检察院向社会公布了五起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典型案例。据介绍,2019年至2022年10月,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嫌疑人1.3万余人,提起公诉2.8万余人,有力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些案件提醒广大职工群众和各类企业,不断增加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法行事。
■案例一
梦想网上贷款让他人借机收集信息出售
基本案情
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成立后,最初主要是网络商业推广,后公司出现亏损。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某某、公司股东辛某某便决定出售公民信息牟利。
2018年1月至2019年6月,解某某、辛某某雇佣吴某某、郝某、李某某等50余人,通过在网上刊登贷款广告和在公司的“点有钱”微信公众号设置贷款广告链接,吸引有贷款需求的人填写姓名、手机号、有无本地社保和公积金、有无负债、房产和车辆持有状况、工资收入、有无保险、征信情况、借款需求、还款周期等信息。
获取上述信息后,解某某、辛某某指使员工将上述信息上传到公司开发的“点有钱”APP,再通过在微信群搜集、在“点有钱”微信公众号发放广告,获取银行、金融公司信贷员的姓名和手机号。通过与信贷员联系,吸引他们在APP上注册充值。信贷员充值后,解某某、辛某某等人在未经信息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信息以每条30元至150元的价格出售给信贷员。通过出售上述信息,解某某、辛某某等人违法所得共计450余万元。
2019年6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将解某某、辛某某等人抓获,从网站后台提取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31万余条。
检察机关履职
2020年9月16日,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庭审中,有辩护人提出,一是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二是信息数量没有排重,故数量认定不准确。三是指控的违法所得包含了公司其他合法经营所得,该部分不应当作为犯罪金额。
公诉人答辩指出,一是谢某某、辛某某虽然最初是合法经营,但公司出现亏损后,自2017年底就预谋收集、出售公民信息,并招募员工等,2018年以后除实施收集、出售公民信息犯罪活动以外,并无其他合法经营活动。根据相关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二是本案在客观上无法实现信息排重,但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可以证实违法所得数额均在5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信息数量、违法所得数额中某一项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即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案虽然无法确定信息数量,但可以证实被告人违法所得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三是案件证据可以证实自2018年1月以后除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外并无其他合法经营活动,所以指控的金额均系犯罪所得。
裁判结果
2020年12月11日,昌平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和量刑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解某某、辛某某等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案例二
下载免费软件被暗中收集个人信息
【基本案情】
李某是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软件开发人员。2020年6月至9月,李某制作了一款可以窃取安装者手机内的照片的软件。当手机用户下载安装该软件打开使用时,软件就会自动获取手机相册的照片并且上传到李某搭建的服务器后台。李某将该软件发布在暗网某论坛售卖。后李某为炫耀技术、满足虚荣心,又将该软件伪装成“颜值检测”软件,发布在某论坛供网友免费下载安装,以此方式窃取安装者手机相册照片1751张。其中,含有人脸信息、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家庭住址等1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
2020年9月,李某又用虚拟币在该暗网的论坛购买“社工库资料”并转存于网盘。2021年2月,李某为炫耀自己的能力,明知“社工库资料”含有户籍信息、车主信息等,仍将网盘链接分享到“业主交流”QQ群(150名成员)。经去除无效数据、合并去重后,该“社工库资料”包含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100余万条。
2021年3月9日,公安机关将李某抓获。经侦查,因“社工库资料”内容庞大且存储于境外网盘,未查到有人下载使用。
检察机关履职
2021年8月10日,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提出“判三缓三”的量刑建议。2021年8月23日,奉贤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庭审中,辩护人提出,一是未对涉案8100余万条信息的真实性核实确认。二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还主动交代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在暗网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分享至QQ群的事实,对于该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公诉人答辩指出,一是司法鉴定机构去除无效信息,合并去重进行鉴定,鉴定出有效个人信息8100余万条,信息数量客观、真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具体数量的认定规则,且经公安机关抽样验证,随机抽取部分个人信息进行核实,能够确认涉案个人信息的真实性。二是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前已掌握其在暗网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分享到QQ群的事实,与其利用黑客软件窃取照片的行为属同种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裁判结果
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
■案例三
借“新农保”收集村民信息注册账号出售
基本案情
2020年,某公司针对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简称“新农保”)研发了一款具备快速注册和人脸识别功能的APP。谢某获悉后,联系该公司表示可免费承接认证操作业务。2021年4月至7月,谢某先后组织杨某等10人前往吉林、辽宁多地农村,使用该APP对参保村民进行认证。
其间,天津市宁河区的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与谢某联系,向谢某提供事先已经批量注册的百家号“白号”(未实名认证),由谢某等人借“新农保”认证之机采集村民姓名、身份证号码和人脸信息,将上述“白号”激活为具备发布功能和商业营销价值的实名认证账号,再向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出售。
通过此种方式,李某甲、李某乙从谢某处购得账号1.9万余个,连同从张某、刘某甲等人处非法获取的其他账号,在宁河区又向高某、刘某乙等20余人出售。高某、刘某乙等人将所得账号再出售或者批量运营,致使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实名账号被多次转卖,被用于运营收益等。
2021年7月至11月,上述人员被陆续抓获。经查,李某甲违法所得70余万元,谢某等11人违法所得共计31余万元,李某乙、刘某甲等26人违法所得数千元至10余万元不等。
检察机关履职
公安机关将谢某、李某甲等29人提请批准逮捕。宁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对谢某等直接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团伙成员,李某甲等专门从事网络账号灰产的购买者及其他情节较重、违法所得数额较高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批捕决定;对情节较轻、违法所得数额较低的中末端购买者,评估社会危险性后作出不批捕决定。之后,检察机关制发继续侦查提纲,建议公安机关继续深挖上下游犯罪。
公安机关陆续将谢某、李某甲等38人移送审查起诉。区检察院审查后,对窃取信息源头的主犯、与谢某直接联络的始端购买者李某甲、李某乙等9人,依法起诉并建议判处实刑;对团伙从犯、销售环节赚取差价及仅有购买行为的27名中末端人员,结合情节、获利、退赃情况依法起诉并建议判处缓刑;对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1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1名在校就读的大学生犯罪嫌疑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上述38名犯罪嫌疑人均认罪认罚,退赃共计100余万元。
宁河区人民检察院陆续将谢某、李某甲等36人提起公诉。庭审中,各被告人均当庭认罪认罚。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先买入后卖出的行为,计算违法所得时应将购买信息的费用作为成本扣减。公诉人答辩指出,违法所得是犯罪分子因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产。根据《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的规定,对于违法所得,直接以被告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收入予以认定,不必扣减其购买信息的犯罪成本。
裁判结果
2022年6月8日、21日,宁河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全部指控事实和量刑建议,认定谢某、李某甲等36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谢某、李某甲等9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二年不等,并处罚金,对李某乙等27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六个月不等,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案例四
“私家侦探”提供信息致人被杀
基本案情
2018年,陈某甲了解到“私家侦探”获利高。2020年,陈某甲决定从事“私家侦探”活动,后在网上发布信息,称可找人、查人,并注册了昵称为“专业商务调查”的微信号承揽业务。2020年12月,闵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搜索,联系到陈某甲,要求陈某甲帮忙寻找其离家出走的妻子郭某,并将郭某的姓名、照片、手机号码等提供给陈某甲。陈某甲于2021年1月、3月将郭某的手机号码交给他人(网络用名,正在进一步侦查确认),由该人获得郭某的手机定位后反馈给陈某甲。陈某甲则伙同于某等人在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采取蹲点守候的方式,确认了郭某的具体位置,并向闵某提供。
2021年6月,闵某再次联系陈某甲要求帮助寻找其妻子。6月17日,陈某甲又采取上述方法获得了郭某的手机定位信息和快递地址信息。6月18日,陈某甲与于某、陈某乙三人驾车到达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与闵某一起蹲点守候到6月23日。后被害人郭某出现后,陈某甲等三人驾车离开。当日13时左右,闵某将郭某杀害。
经查,闵某先后支付陈某甲39500元。陈某甲分给于某9000元、陈某乙6000元。
检察机关履职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闵某涉嫌故意杀人案时,发现陈某甲、于某、陈某乙虽然不能认定为闵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但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遂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以陈某甲、于某、陈某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陈某甲、于某的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二人表示谅解。三人均认罪认罚,在辩护人见证下自愿签署具结书。
2021年12月16日,柳林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审理期间,陈某乙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三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家属已谅解,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答辩指出,被告人通过采用手机定位、查看快递信息、蹲点守候等手段非法获取被害人郭某的个人信息并提供给闵某,闵某据此信息将被害人郭某找到并杀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裁判结果
2021年12月25日,柳林县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事实和量刑建议,认定三名被告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陈某甲、于某、陈某乙有期徒刑三年至一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案例五
医院人员骗取“权限” 出售产妇信息
基本案情
韦某是某医院产科主管护师。吴某甲、吴某乙二人均系保健按摩中心个体经营者,主要是向产妇提供服务。为扩大客源,吴某甲向南宁市某医院产科主管护师韦某提出,由韦某提供产妇信息,并承诺每发展一名客户就给韦某50元或60元报酬,若客户后续办卡消费,则另外向韦某支付10%的提成。
2018年至2020年6月,韦某便以写论文需要数据为由,通过欺骗有权限的同事登录该医院“护士站”系统查询产妇信息后拍照发给自己,或者自行通过科室办公电脑查询该医院“桂妇儿”系统的产妇信息后拍照,并不定期将上述产妇信息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吴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则利用上述信息安排员工通过电话联系产妇发展客户。
经查,韦某向吴某甲、吴某乙出售包括产妇姓名、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分娩日期、分娩方式等在内的产妇健康生理信息500余条。
检察机关履职
2020年11月12日,江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审理。审理期间,韦某主动退赔违法所得。韦某、吴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大部分隐私性不高,且未被用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吴某乙及辩护人提出,吴某乙没有直接参与获取产妇信息,是从犯的辩护意见。
公诉人答辩指出,涉案信息不仅有产妇姓名、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一般信息,还涉及分娩日期、分娩方式等隐私信息,敏感程度高。韦某将在履职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出售给他人,不仅侵害孕产妇的个人权益,还危害了整个医疗体系的信用,依法应从重处罚。吴某乙虽未直接参与获取信息,但与吴某甲共同出资购买信息,并用于经营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裁判结果
2020年12月16日,江南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和意见,认定韦某、吴某甲、吴某乙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韦某、吴某甲、吴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两年至有期徒刑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记者贺耀弘